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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5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侯审,2020年4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北小区5号楼2单元门口,因维修下水管道问题与邻居被害人侯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抓住侯某甲的衣领,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侯某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侯某甲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侯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4.证人侯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黄某某在本案中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侯某甲的谅解,对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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