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组**号,住安徽省泾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侯媛媛,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皖P*****号轿车至宣城市经开区**中心,与被害人周某乙见面,因恋爱感情问题发生争执,黄某某为摆脱周某乙纠缠挥手拳击周某乙面部,致周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某积极送周某乙至医院就诊治疗,后黄某某因母亲住院离开至芜湖陪护,周某乙气愤之下报警处理,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后黄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乙损失,取得周某乙谅解,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周某乙陈述;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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