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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5********,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0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贵JSS661白色本田轿车搭乘其父亲从童寺镇往古佛镇方向行驶,准备到许家街道去探望亲友。在途径古佛镇凤仪村2组火炮厂门口的防疫检查站时,古佛镇政府的现场工作人员对黄某某父子进行例行检查。因黄某某父子驾驶外地车辆,且无道路通行证和合理的通行理由,现场工作人员根据富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外来人员限时登记监测切实加强村(社区)疫情防控的通告》的规定对黄某某父子进行劝返。黄某某因此心生不满,即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其用身体冲撞工作人员卓某某,并致工作人员谢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接着,黄某某将地上的锥形桶提起准备挥舞,其看到谢某某倒在地上,遂又将锥形桶放下。现场工作人员立即报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被传唤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同时,为化解社会矛盾,争取群众对疫情防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形成防控合力,最终战胜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对黄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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