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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段**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平湖市****村**超市门口引发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黄某某将李某某别倒,致使李某某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下肢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亲属关系,黄某某承担了李某某的医药费,李某某对民事赔偿放弃并且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谅解书、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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