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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达好,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同是邕宁区**镇**村**村民,两家相邻且因宅基地地界划分一直存在矛盾。2019年5月24日22时许,黄某某携带一把小铁锤至韦某某新建房屋处,使用铁锤敲打并拆除韦某某家用于支撑新建房屋天面的顶木。韦某某与其女儿杨丽燕发现后上前制止并抢夺黄某某手中的铁锤,期间黄某某与韦某某、杨丽燕有肢体接触,某某某纠缠并推搡。随后黄某某铁锤在三人纠缠期间掉落。黄某某仍继续徒手拆顶木,韦某某上前阻拦,二人某某某拉扯、推搡,后韦某某摔落至旁边约一米高的排水沟处。当日经送医院检查治疗,发现被害人韦某某胸部多处肋骨骨折。经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与被害人某某某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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