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现住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8日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6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玉林市**院**楼****门口走廊处,因扔纸币的问题与打扫卫生的黄某乙发生口角,后黄某甲用双手将黄某乙推倒在地,致使黄某乙受伤。经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