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3********,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工作人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县,住拉萨市柳梧新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拉萨市柳梧新区**大厅门口等朋友徐某某,张某某就走到黄某某的车前,要求上黄某某的车,黄某某劝说张某某回家,张某某不服对黄某某进行语言攻击,徐某某走到车前与张某某发生了推搡,黄某某看见张某某和徐某某互相推搡,下车就把张某某和徐某某劝开,张某某就把外套摔在地上,打了黄某某一拳,黄某某就回了一拳,打在了张某某的左侧太阳穴位置,张某某就倒在了地上。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归案后能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本案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积极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20000(贰万圆整)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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