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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51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乡**村**组。黄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0月12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1时许,普定县猴场乡大地村烂泥寨组村民肖某某与黄某某因为耕田问题引发矛盾,两人在肖某某家耕田处相遇后便撕抓在一起,后黄某某用石头和木棒将肖某某打伤,经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事后,黄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20]9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刑事处罚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黄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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