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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在于都县**镇长**组“岗上”山顶的条带上种植油茶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认为该条带系其之前用挖机挖的,遂不让黄某乙种植,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先持锄头将黄某乙的头部打伤,黄某乙的侄子黄某丙看到后上前将黄某甲的锄头抢走并拉开黄某甲,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丁见状便上前与黄某乙发生身体冲突,导致黄某丁的鼻梁被打出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看到后,又随手从地上捡起石块扔向黄某乙,砸伤黄某乙的左眼角部位。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黄某甲赔偿并支付了黄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600元,黄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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