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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廖某某在宁都县**镇**市场**摊位卖鸭子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廖某某将黄某某打倒在地,黄某某爬起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廖某某,未扔中,黄某某又捡起一块石头,试图扔向廖某某,与廖某某一起在农贸市场卖鸭子的廖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便上前阻止黄某某,黄某某便用石头朝王某某胸部打了一下,致王某某摔倒在地。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有左侧第5、6肋骨骨折和左小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供述了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且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刑事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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