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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远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

被害人欧阳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远县**镇**村**小区**号。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一直在安远县**镇**道“**汽车修理店”门口卖卤肉。2020年9月17日17时许,黄某某和往常一样将三轮车垫板放在摆摊处后,便骑三轮车到马路对面躲避阳光,几分钟后回到摊位时发现其三轮车垫板被被害人欧阳某某移开,摊位也被欧阳某某占用卖红薯。黄某某见状便对欧阳某某说:“这摊位是我每天用着的,你可以到边上卖”。随后,欧阳某某开始辱骂黄某某。黄某某回骂了几句后,便上前把欧阳某某放在摊位上的红薯拿起准备移开,欧阳某某见黄某某拿起她的红薯便过去抢。此时,黄某某用手推欧阳某某的肩膀,并将欧阳某某推倒在地。欧阳某某倒地时亦将拉扯在一起黄某某一起带倒在地,欧阳某某倒地后便张口咬住黄某某的右上臂。黄某某被咬痛后,遂用脚踢欧阳某某的胸腹部。随后,两人被人拉开。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欧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民警赶到现场,并让双方先前往医院治疗,后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进行调查,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黄某某一次性赔付欧阳某某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欧阳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4.朱某某的证人证言;5.勘验、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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