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南康区**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2019年1月30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董某金董某金夫妇与被害人董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了催债,被害人董某某住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位于南康区城市一号B栋601家中。2016年1月30日8时30分至9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中董某金卧室内要求董某金尽快还款,因对董某金的答复不满意,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冲进董某金房间内朝董某金头部砍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发现后与董某金一起将董某某手中的菜刀抢走,董某金抢到菜刀后就跑出家门寻求邻居的帮助。随后被害人董某某又从厨房拿出一把类似于水果刀的解冻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见状便上前去抢董某某手中的解冻刀,在抢刀过程中黄某某的头部及耳部被划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抢到董某某手中的解冻刀之后就朝董某某的头部砍了几刀,董某某便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踩向黄某某胸部和腰部,踩完后又去抢黄某某手中的解冻刀,在抢刀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拿着刀使劲往董某某头部砍去,造成董某某头部、脸部和身上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董某某的伤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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