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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65年****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65********,务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号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号附**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来到赣县区**镇**市场**街**号罗某某的店中,看到被害人黄某也坐在店中,遂向黄某索要以前未结算清的务工工资,由此发生争执。争执时,黄某从坐着的竹椅上站起来走到黄某某面前,黄某某以为黄某要打他,遂用左手推了黄某一下,致黄某摔倒在地上,造成黄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案尚未立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案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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