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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非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0年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4日21时许,黄某某与宋某某在兰考县谷营乡西张集村伯爵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黄某某将宋一帆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宋一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双方和解,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损失26000元,宋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2018年1月10日,黄某某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劝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1)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黄某某被劝投到案的事实)、(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谷营派出所证明2份(证实黄某某及宋一帆在其辖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5)宋某某、黄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宋一帆以及黄某某的受伤情况);2.证人苏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聂某某、杜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黄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宋一帆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的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是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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