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小区**号。因吸毒,2014年11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陶某乙与黄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4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得知陶某乙正与一男子在本市**镇**社区**宾馆开房便联系陶某乙的哥哥陶某甲要求其一同前往**宾馆查看,黄某丙得知陶某乙的老公张某某在宾馆楼下后便先后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李某某要其开车过来帮他查看被害人张某某在何处并接他离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此前就知晓黄某丙与陶某乙的关系,因担心黄某丙挨打便携带两根棒球棍与李某某一起到**宾馆接黄某丙,二人到达该宾馆门口时偶遇李某某在社会上认识的“**妹子”(身份不明,在逃)便一同到了该宾馆门口。后被害人张某某来到该宾馆三楼并踢开**房门,发现陶某乙与黄某丙在房内便将黄某丙头部等处打伤,随后陶某甲进入**房并上前制止,黄某丙随即捂着受伤的头部离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该宾馆门口见黄某丙头部受伤便询问黄某丙系何人将其打伤,黄某丙告知系陶某乙的老公张某某,让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李某某离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不肯,后李某某将棒球棍给了在场的一男子并开车送黄某丙去医院治疗。尔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大厅内见两男子从电梯里出来便询问对方谁是张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承认自己是张某某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便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宾馆工作人员在旁拦架后,被害人张某某趁机逃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妹子”等人便上前追赶,追至**银行门口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妹子”持棒球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丙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③证人何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黄某丙、李某某证言;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⑦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丙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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