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12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瑞安市**小区保安室内,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随手拿起保安室内的开水壶砸了被害人陈某甲,又拿起畚箕砸向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造成被害人陈某甲额头受伤。被害人陈某甲主要损伤为左肩背部2度烫伤,未达体表面积5%;左额部(发际外)一处创,长5.3cm。经鉴定,左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于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18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例、医疗费凭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调解,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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