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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住十堰市茅箭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5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驾车从竹山县行知外国语学校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3组在建的鱼岭1 #隧道口处,遇施工方封闭道路施工,周某某与施工方协商通过未果,与施工方发生争执并辱骂施工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黄某某遂出拳殴打周某某头部和面部,致周某某鼻部出血。2020年11月26日,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2月10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周某某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2日,黄某某赔偿了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周某某为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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