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7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曹家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开发区**物流园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车辆装货顺序发生口角,后因黄某某对调度安排不服,与李某某再次发生冲突,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发现李某某手中拿有铁制长柄工具,便立即返回自己驾驶的沪D****7牌车上拿出水果刀冲向被害人李某某,二人纠缠过程中,黄某某右手持刀从上而下朝李某某的背部、腿部砍了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