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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1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街道**队,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斗鱼网咖”上网时,因占座位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唐某某纠集两人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黄某某怀恨在心。2019年9月23日2时许,黄某某到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斗鱼网咖”准备上网时,发现唐某某正在上网,便心生报复念头,遂将唐某某从座位上拖至网咖门外,在楼梯间内拳击、脚踹唐某某身体各部位,致使唐某某受伤。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3日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公安机关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已赔偿唐某某2万元,取得其谅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证人易某某、金某某的证言;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系初犯,真诚悔罪,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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