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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0时许,湘雅路街道治理流动摊贩的协管员张某某在开福区**路**路处执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雪佛莱小车在停车倒车过程中,因小车尾部碰到了张某某的腿部,张某某用手拍了一下黄某某的小车尾箱后,黄某某下车来到张某某面前用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并用力将其推倒,张某某倒在其身后的圆形铁桩上,致使其腰椎体骨折,颈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13时40分主动到达湘雅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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