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5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未婚,无业,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4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和其女朋友谢某某、洪某某等人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凯旋酒店旁一烧烤店吃宵夜,随后谢某某叫来蔡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一起吃夜宵。期间被害人许某某叫同案人蔡某某喝酒,蔡某某因身体不适原因拒绝喝酒,被害人许某某认为同案人蔡某某不肯喝酒是不给面子,随后双方发生了语言冲突和肢体推撞,进而双方发生殴打,同案人蔡某某拿起身旁的胶凳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看到后冲过来拦开双方,在拦架的时候被许某某打到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打后一怒之下也随手拿起胶凳一起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许某某的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9日,蔡某某、黄某某家属与许某某达成和解,蔡某某、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某5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证人谢某某、洪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双方矛盾得到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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