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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福州市长乐区**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镇**路**号**栋**室,现住于福州市长乐区**宿舍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下午,在福州市长乐区梅花公交站,同案人丁某某(不起诉)因公交车充电事宜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当天晚上20时许,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宿舍楼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丁某某、韩某某(不起诉)等三人一起与被害人曾某某理论下午公交车充电事宜,发生口角纠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丁某某、韩某某等三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致其左侧肋骨骨折2处。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丁某某、韩某某等三人共向被害人曾某某赔偿人民币8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同案人韩某某、丁某某的供述;

3.证人蒋某某、金某某、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工作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系偶发性案件,没有持械斗殴,暴力程度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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