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黄某丙到宁德市蕉城区**路找宾馆住宿。黄某乙在经过**路**号房旁的巷子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相碰,黄某乙瞪眼看着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便用脏话骂黄某乙,还说我是南埕人,我要打电话。黄某乙生气便上前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被打得靠在路边墙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上前与黄某乙一同将被害人陈某某从墙边拉出用力往墙上撞。接着,黄某乙用脚踢被害人陈某某的左手臂两下,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手抓住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又甩了被害人陈某某一巴掌,被害人陈某某便右侧朝下躺在地上。黄某乙用脚踩被害人陈某某身体的左侧部位几脚,之后被在旁群众劝开。
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同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收条、声明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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