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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滴滴司机卢某某因行驶路线问题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三木花园D区门口处争执,之后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卢某某,被害人卢某某用左手挡,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左手手指被踢伤。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榕公刑技法临字【2017】643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外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折,左小指掌指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6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7]64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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