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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美容美发昆山**店员工,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浮梁县********)。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路**号**美容美发化妆学校**宿舍内,因生活琐事与下铺住宿学员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进而两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拳头多次对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其左眉外侧创口,左侧鼻骨及左上颌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其中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左眉外侧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当晚,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校外地铁站等候民警到场处理。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黄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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