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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同为衡阳县镇*校工地上的民工。2020年8月12日11时许,黄某某因刘某某使用其私人切割机并损坏一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胡某某过来劝架,黄某某认为胡某某偏祖刘某某,又与胡某某发生争执推搡,后胡某某手举铁锤,并扬言:“我要锤死你”。黄某某便拿起工地上刮胶用的铁制拉杆,将胡某某的嘴唇戳伤,造成胡某某21十牙缺失,下唇贯通伤,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医药费等合计18000元,并取得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刘某某弄坏其私人切割机,与刘某某发生口角推搡,被害人胡某某劝架,两人遂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致胡某某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胡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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