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39度酒吧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拿起酒吧桌上的酒杯先后多次砸向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部及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酒吧保安报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 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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