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1********,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因维修集体的自来水管一事发生争执,黄某甲使用木棒将黄某乙打伤。黄某乙受伤后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黄某乙家属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黄某甲传唤到案。同年10月25日,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骨盆骨折(右侧髂前上棘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3日,黄某甲与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黄某甲已按照协议赔偿黄某乙13800元,取得了黄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涉案工具木棒一根移交册亨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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