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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7******,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成某某驾驶农用车到石阡县********高速**搅拌站处倒砖,与被害人古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成某某驾车离开搅拌站。10时许,成某某返回搅拌站找古某某,后与古某某发生打架。在双方扭打之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赶到现场,因看见成某某受伤,黄某某遂捡了一把钉锤,上前锤打古某某。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古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30日,成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古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二人赔偿被害人古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甲、谭某某等17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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