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栋**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8时许,在贵阳市白云区**公司食堂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就餐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互殴,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因损伤致右侧眼眶顶壁及内侧壁骨折伴右眼钝挫伤属轻伤一级,因损伤致左侧鼻骨骨折、致右手小指皮肤裂伤、致左手第4远节骨近端撕脱性骨折三处轻微伤。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案,其家人对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罗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黄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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