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某持木棒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之右侧颞骨骨折应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后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黄某某为逃避处罚逃跑至省外务工,直到2019年12月才被公安机关找到归案。现黄某某已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李某甲已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黄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黄某某对打架现场的辨认;6.鉴定意见: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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