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8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同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9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二贸市场内从事调料品经营的个体经营户黄某某见隔壁商铺的经营者彭某某将其挂在店铺外面的货物取下,黄某某遂去阻止彭某某,双方在摊位前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黄某某用双手推了彭某某的肩部,并用脚踢了彭某某的腹部,将彭某某踢倒在地。彭某某倒地后,大小便失禁,后被其家属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3椎骨右侧横突骨折。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民警在南岸区南坪二贸市场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例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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