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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9 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管理潼南区**镇**村桃园时候,因是否增加工人一事与工人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使用铁铲殴致谭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经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5月12 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1万元误工等费用。

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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