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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湖北省麻城市石材工业园**碎石场二号线员工食堂内,黄某某向汪某某索要锤子和老虎钳,汪某某不给,二人因此发生纠纷致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黄某某用脚在汪某某腰部右侧踢了两脚,导致汪某某肋部第9根、第10根肋骨骨折。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3日,黄某某赔偿汪某某3.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麻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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