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刑不诉〔202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9********,高中文化,系湖北省孝感市南区**镇**村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一期**号楼**宾馆。2023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男,55岁)在五大连池市鼎盛世家三期工地收料室旁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后二人倒地,黄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胸部、左手手臂及手掌,致王某某左手手掌受伤。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警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证人董某某、郭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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