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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云南**4S店销售顾问,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6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6月13 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日8 时30 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汽车与被害人房某某驾驶汽车在昆明市盘龙区**大道**小区门口机动车道内发生擦碰交通事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进而打斗,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打伤被害人房某某,在被害人房某某报警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归案。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房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房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害人房某某报警后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房某某,被害人房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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