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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 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嵊州市**街道**苑**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嵊州市**街道**苑**幢**单元自家经营的副食品店内与妻子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滕某某将其的酒坛砸破,遂将滕某某按到在地,用拳头进行殴打,期间多次将滕某某举起摔在地上,致其头面部、右手掌及胸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滕某某的伤势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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