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12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室,2019年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同年3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经过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营的惠阳区**镇**村**商行时,盗走放置于一楼的不锈钢压力锅1个(价值约480元)后出门往该楼三楼走,欲将该锅藏于三楼待晚上取回,在走至二楼时,被该厨具商行员工发现并告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随手在走廊处拿了一根木块追被害人张某某,在追至二楼时,持木块朝被害人张某某左腰背部击打两三下,并打电话报警和让被害人张某某跟着下一楼蹲下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带回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已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了使本人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黄某某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表示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