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4********,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村委会**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国。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永州市零陵区前进街马路边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后,将车扶起,未理会彭某某欲离去。彭某某便拉着黄某某所驾驶车辆驾驶室右边座位的一根铁杆不让走。黄某某加大油门提速,彭某某被拖倒在地,右手臂被后车轮辗过。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外伤致右肘关节处挫裂创,关节囊破裂;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评定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彭某某被撞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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