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2000年7月24日因嫖宿暗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5月1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经减刑于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法庭停车场,因离婚琐事与妻子茅某甲发生争执,采用推搡、脚踢等方式伤害茅某甲身体,并致茅某甲摔倒后受伤,经鉴定,茅某甲因外伤致S5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取得被害人茅某甲的谅解。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茅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茅某甲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 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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