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19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均系诸暨市***保安。2020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车进入位于本市**街道**路*号**大门斜对面的***地下车库时,因被害人唐某某未将拦在地下车库入口处的锥形桶拿走,遂在将车辆停好后至保安执勤岗亭与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叉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某眼部、鼻部等处,致唐某某鼻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