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本市罗湖区**7号中建二局一公司保洁员。2019年9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发现被害人任某某在其负责的本市罗湖区**7号一楼公共厕所洗东西,便提醒被害人任某某不要浪费水,被害人任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多管闲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收条、伤情照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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