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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我院不批准逮捕,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13日0时许,黄某甲和朋友王某、黄某乙、张某、刘某等人驾驶鄂C****7轿车在郧阳区民族路信访局门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后张某某与黄某甲发生撕打,黄某甲把张某某左侧睾丸踢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虽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某撕打,但张某某的睾丸挫伤,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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