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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号**楼**号,住武汉市江汉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小区门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滴滴司机)因车费产生纠纷继而互殴,黄某某持拳殴打了陈某某的头面部、颈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民警通知后返回案发现场投案。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2.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病历、委托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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