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系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5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小车右前后视镜与停放在路边吴某某所有的白色小车的左前后视镜发生刮擦,双方由言语争吵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肢体冲突中,黄某某用额头砸了吴某某的鼻梁一下,导致吴某某的鼻子出现流血现象。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和解,黄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24800元,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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