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6时许,**镇司法所所长熊某某、被害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一起在**村村部处理刘某某与周某某的矛盾纠纷。在协调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朝赵某某扔钥匙,并将站着的赵某某推倒,致其左侧腰椎撞在旁边沙发角上,随后赵某某被送往澧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向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于次日与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取得了赵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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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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