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云霄县**镇**路**号,现住云霄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云霄县某某KTV喝酒时因买烟问题与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殴打李某某,并随手用手机砸向李某某面部,造成李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等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7.云霄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