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电机七厂工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宿舍小区**号楼旁,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小区卫生收费费用问题引发争执,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手掌摔打被害人孙某某,被其躲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仍继续追上前,搬起小区院子边上铝合金椅子欲恐吓、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见状再次躲开。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丢下椅子,转而跑回其居住的小区**号楼家中附近取出一根木棍,折回小区院子内,与从4号楼一楼墙壁边上取来一块木板反抗的被害人孙某某持械对打。在双方对打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木棍击中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倒地头部受伤,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未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经福州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2020年3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272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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