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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路**号**室,住福建省福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10月15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振,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4日退回闽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3时许,朱某某打电话让罗某某到闽清县**乡**局**项目拌合站讨薪,罗某某驾驶闽******白色起亚小轿车停在拌合站搅拌楼下料桶出口位置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罗某某、疏某某被项目部人员打伤。白某某在项目部工作群看到搅拌楼底下停着一部小车,遂通知闫某某、张某甲带人到闽清县**乡**项目拌合站。次日凌晨1时许,闫某某、张某甲召集各自项目部工作人员到闽清县**项目拌合站。到达拌合站后,白某某、闫某某指挥现场人员对拌合站搅拌楼下的闽******白色起亚小轿车进行打砸。后又与张某乙起冲突,白某某、闫某某指挥黄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黄某某用脚踢张某乙腿部。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2019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传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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