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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六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1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郑某某家门前,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郑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郑某某持菜刀追逐、恐吓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追逐至任某某家门前,黄某某抢夺菜刀致郑某某倒地,致其右侧内外踝骨折(踝部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经鉴定,郑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郑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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